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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赌博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程某甲以营利为目,在休宁县**镇**村接受胡某某、程某乙、王某某等30余人的“六合彩”投注,自己坐庄进行赌博,赌资至少25万余元。程某甲获利7万余元,因部分参赌人员拖欠赌资,实际获利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被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获利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六合彩账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程某乙、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6.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程某甲退出非法获利2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莺燕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组。

2.随案移送公安卷肆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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