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程某甲9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程某乙(已起诉)、李某某、莫某某、邓某某(均另作处理)等人。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23日,莫某某、邓某某向程某甲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EK****的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井村向谢某某(另案处理)购买600元海洛因后,将其中约0.1克海洛因交付给莫某某、邓某某,程某甲则从谢某某处获取少量海洛因作为好处费;
2.2019年7月11日,莫某某向程某甲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EK****的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井村向谢某某购买200元海洛因后,将其中约0.05克海洛因交付给莫某某,程某甲则从谢某某处获取少量海洛因作为好处费;
3.2019年7月13日,莫某某向程某甲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EK****的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井村向谢某某购买500元海洛因后,将其中约0.05克海洛因交付给莫某某,程某甲则从谢某某处获取少量海洛因作为好处费;
4.2019年7月14日,莫某某、邓某某向程某甲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EK****的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井村向谢某某购买500元海洛因后,将其中约0.1克海洛因交付给莫某某、邓某某,程某甲则从谢某某处获取一部分海洛因作为好处费;
5.2019年7月15日,莫某某向程某甲购买80元毒品海洛因。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EK****的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井村向谢某某购买500元海洛因后,将其中约0.04克海洛因交付给莫某某,程某甲则从谢某某处获取少量海洛因作为好处费;
6.2019年9月2日,程某乙、李某某向程某甲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程某甲从上家“**”(另案处理)处购买500元海洛因后,在广州市番禺区屏山村旁一间无人居住的房屋将约0.25克海洛因交付给程某乙、李某某;
7.2019年9月5日,程某乙、李某某向程某甲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EK****的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井村向谢某某购买200元海洛因后,前往约定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公路宏威路口将约0.1克海洛因交付给程某乙、李某某,程某甲则从谢某某处获取少量海洛因作为好处费;
8.2019年9月10日,程某乙、李某某向程某甲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程某甲从 “**”处购得海洛因后,在广州市番禺区屏山村旁一间无人居住的房屋将约0.15克海洛因交付给程某乙、李某某;
9.2019年9月20日,李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的人向程某甲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程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粤EK****的车辆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井村向谢某某购买400元海洛因后,将约0.15克海洛因交付给“**”,程某甲则从谢某某处获取少量海洛因作为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2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英颖
检察官助理:李 娟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3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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