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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南昌市新建区**道**房**栋**单元**室(户籍地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户);2018年10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熊某某欲购买毒品吸食,便联系被告人程某甲帮其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程某甲700元人民币。被告人程某甲随后联系程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被告人程某甲和熊某某开车前往南昌市青云谱区龙王庙七天酒店附近。被告人程某甲单独与程某乙接头,并谈好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宿舍**栋**户进行交易;被告人程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程某乙678.2元人民币,约好购买300元人民币毒品(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剩下的钱378.2元人民币作为被告人程某甲偿还程某乙的欠款。被告人程某甲购买到毒品后,便和熊某某一起返回熊某某的住处一起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查询单、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证人熊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5、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并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维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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