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王世云,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甜虹,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2日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任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26日用周某某的身份证在易门注册成立易门**药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易门**药业有限公司为掩护,为非法获利及抵扣税款,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为云南**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虚开发票金额为17666122.31元,税额为2356222.39元,价税合计20022345元。其中39份已被云南**药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2070792.98元。于2015年10月27日,为贵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发票金额为1984247.79元,税额为257952.21元,价税合计2242200元,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贵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程某甲按货款金额的2%收取开票费,非法所得40万余元(已退缴)。被告人程某甲与任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2328745.19元。2018年12月21日云南**药业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2070792.98元,2018年9月6日贵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257952.21元。
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为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税款,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任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以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等71人的身份信息为自己开具无真实交易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27份,虚开金额1954200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情况说明、程某甲的正侧面照片及人员档案、抓获经过、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玉溪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易门**药业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明细》、楚雄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易门**药业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回复涵》及附件、(筑国(三稽)税稽协复[2017]241号)《关于易门**药业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复函》《国家税务总局楚雄彝族自治州税务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楚税稽处[2018]12号)及完税证明、《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税务局处理决定书(筑税处[2018]18号)及完税证明、《关于对易门**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进行定性等问题的委托函》、国家税务总局玉溪市税务局《关于对易门**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进行定性等问题的复函》、证明材料、易门**药业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程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等20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施某某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任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云南**药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贵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2328745.19元,为抵扣虚开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款,为自己开具无真实交易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27份,虚开金额合计1954200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受票方补缴了抵扣税款、被告人家属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兴贵
代理检察员:普文莉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扣押在案涉案款4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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