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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5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201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熊美、被害人程某乙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78月,被告人程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程某乙家中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6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盗走被害人苏某某饲养的土鸡3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240元 。

2.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盗走被害人程某乙存放在家中的白酒95.12斤,并销赃获利1100元。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426.8元。

2020年9月7日15时12分,被告人程某甲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朱杨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程某丙、程某丁、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乙、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程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735322****)。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三册一百零四页,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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