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垫江县**街道**栋**。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甲携带菜刀、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多次在垫江城区采取撬碎车辆副驾驶车窗进入车内的方式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垫江县桂阳街道天宝社区3组庄家湾沙场,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渝******车内人民币现金200元及一个电子狗等物,并将车内部分纸质材料烧毁。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电子狗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垫江县桂阳街道碧桂园后面沙场空坝处,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孙某某渝******车内人民币现金10余元及一件反光背心。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反光背心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3、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垫江丽水南岸小区对面公路旁,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渝******车内约人民币现金1000元、一张二代身份证、银行卡及一副暴龙太阳眼镜。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身份证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的暴龙太阳眼镜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4、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垫江县桂阳街道财富大厦对面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渝******车内人民币现金2800元。
5、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垫江县桂阳街道南滨师苑对面滨河西路,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赖某某渝******车内人民币现金10余元。
6、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垫江县桂溪街道明月大道明悦天街6栋门市外人行道上,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渝******车内约人民币现金20元,随后又在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渝******车,但未盗得财物。
7、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垫江县少年宫门口对面停车位处,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游某某渝******车内人民币现金40余元。
8、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垫江县桂溪街道北新西路牡丹城大润发超市斜对面,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付某某渝******车内人民币现金700余元。
9、2020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垫江县会议中心后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渝******车内6包软玉溪香烟。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38元。
10、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垫江党校对面滨河路马路停车位边,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渝******车内约人民币现金2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程某甲在自己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垫江发改价[2020]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庄某某、孙某某、陈某乙、赖某某、张某某、游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持凶器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蜀荣
检察官助理 邓文凤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甲现被羁押在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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