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程某甲先后十余次到被害人程某乙在休宁县**乡**村安置点承包的建筑工地上,趁无人之机盗窃螺纹钢197公斤、全新木工板4张、旧木工板15张、旧木材方料35根。经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1749.7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9年8月28日在其自建房处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程某乙,程某甲另赔偿程某乙5000元,取得了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钢筋、木工板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莺燕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休宁县**乡**村**组。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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