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程某甲,又名程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一直不到案。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甲系一名吸毒人员,为筹款吸毒,便以贩养吸。
1.2014年6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遂溪县**镇**村自家中睡觉,这时购毒人员程某乙前来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程某甲屋外交易,程某甲从裤袋拿出一节用红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程某乙,程某乙付给程某甲100元人民币,程某甲找回30元人民币给程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程某甲身上扣押毒资100元人民币,从程某乙身上扣押毒资30元人民币及疑似毒品1小包。2014年6月19日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鉴定:送检检材净重0.07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2.程某甲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2019年2月19日后几天两次、2019年7月3日共四次和吸毒人员刘某甲一起驾驶摩托车到遂溪县**镇**村找一名叫“*”(身份未明)的男子购买回毒品,然后在遂溪县**镇**村***号家中和刘某甲一起以烘烤方式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4日将程某甲和刘某甲当场抓获,扣押到吸毒工具锡纸3张、购买毒品用的摩托车1辆。经鉴定:扣押到吸毒工具锡纸3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
3.证人刘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符某甲的证言;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材料;
6.毒品鉴定报告、尿检报告;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8. 行政处罚材料、取保候审材料;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10.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净重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吸毒的酌情从重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建议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万争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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