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咸宁市崇阳县**镇**巷**号。2020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程某甲与其妻子吴某某到崇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次日,两人因小孩抚养权、住房归属权等问题发生冲突,吴某某用衣架殴打程某甲。2020年3月26日6时许,程某甲持一把水果刀到自家二楼卧室,将正在睡觉的吴某某面部、手部、头部、腿部等多处划伤。经鉴定,吴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裂伤、创,其中裂创累计长度达23.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程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自动到崇阳县公安局白霓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水果刀一把;2.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崇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7.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宏谋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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