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5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同村村民李某甲在家中,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程某甲用拳头将李某甲的右眼部打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甲右眼下泪小管断裂伴溢泪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日,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程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9]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瑜
2020年4月9日
附项:
1.被告人程某甲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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