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现住中牟县**路**家属院(户籍所在地: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郝某某(孕妇)在中牟县**路与**街交叉口北**米路东一无名棋牌室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单腿跪压被害人郝某某腹部,致被害人郝某某受伤住院。被害人郝某某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年9月30日分娩壹死胎。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的病情符合外伤性难免流产的病理变化过程,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到中牟县公安局**路派出所向民警投案。
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魏某某、弓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陈述;4.被告人程某甲供述;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甲现住中牟县**路**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