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2011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醴陵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甲多次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程某甲驾驶湘*****小车经过醴陵市黄獭嘴狮**村时,因为车辆过路的事情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口角,之后程某甲向熊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程某甲赔偿了熊某某21000元,取得了熊某某的谅解。
2、2014年3月14日,因被害人凌某某承包的河堤改造工程未喊被告人程某甲托运石料,被告人程某甲遂伙同程某乙持石头殴打凌某某。
3、2015年4月26日,因被害人张某丙经常状告醴陵市**矿业,被告人程某甲受林某某(已另案处理)指使在醴陵市**镇**村的**超市门口用拳头将张某丙打伤。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李某甲、龙某某、甘某某、彭某甲、林某某、彭某乙、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凌某某、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丽
检察官助理 颜 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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