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驾车(车牌号为粤WJ5****,蓝色东南牌小轿车)载上程某乙、范某某去到云浮市云城区**镇**村**场,三人就轮流在车上吸食毒品K粉;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后的一天凌晨1时某某,程某甲再次驾车载上程某乙、范某某到**镇**村**场里面三人就轮流在车上吸食毒品K粉;2018年7月12日,由程某甲驾车与程某乙到肇庆**区购买毒品K粉与开心粉,由程某乙购买,随后程某甲与程某乙回到**镇接上范某某去到**镇与**镇交界处路边(***国道)就停车,程某甲与程某乙、范某某就轮流在车上喝了兑有开心粉的饮料,接着程某甲驾车到**镇**村**场里面三人就轮流在车上吸食毒品K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使用的小汽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认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丽华
2020年1月16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相符)
附: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在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移送你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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