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07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4时48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饮酒后在海宁市海洲街道长埭路海昌路口附近随意穿行走动,在机动车道拍打、拦截海宁市公安局民警沈某某驾驶的正在执行公务的车辆,并推搡沈某某,被沈某某带离并控制在路边。后民警王某某、工作人员金某某增援处警至现场,劝导被告人程某甲至旁边警车内休息,程某甲拍打警车,掌掴王某某的面部,致王某某的两侧颞颌关节损伤,后被控制带离现场。经鉴定,民警王某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察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件清单及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沈某某、金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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