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某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8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大厦**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某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9日00时51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驾驶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康某什区那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那日街与乌仁都西路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9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详细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2.证人卢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张 艳
检察官助理:陈美惠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570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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