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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号。被告人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千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苏BR****号小型轿车,沿丰县丰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丰县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同向程某乙驾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苏C5****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血。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娟

检察官助理:范吉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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