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6175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6时19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赣E6****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昌县泾口乡后房候车亭处时,该车右前方与同方向临时停靠该候车亭上客的赣AB****公交车后尾左侧发生碰撞,致使赣E6****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即被害人汪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驾驶员程某甲受伤、赣AB****公交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汪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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