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屯**,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栋**门**室。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程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屯**。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6月5日,被告人程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栋**门**室,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建立微信群,在微信群内组织参赌人员进行黑彩“吉林快三”、“韩国快三”的网络赌博,参赌人员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赌资转给被告人程某甲后,其在一个网址为“**”的网络赌博平台上投注赌博,通过流水返点营利,被告人程某乙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操盘下注和收取赌资。经过统计,共接受赌资累计达1426817元。其中,参赌人员梁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镇**村**屯的家中,向被告人程某甲转账赌资100000余元进行网络赌博。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赌博网站截图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陈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三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程某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迪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乙、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4册;
3.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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