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经开刑诉〔2020〕2427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仓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邵晓敏,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9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淘宝售后客服专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付方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付方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付方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蒋某某、夏某某、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蒋某某、夏某某、黄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协作,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浙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以下简称“**公司”)的职务便利,负责调配产品发货等;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该公司淘宝售后客服专员的职务便利,负责线下添加公司客户微信等联系方式,线下与客户达成协议,通过“**公司”公司“旺店通”平台线下手工添加产品订单并将订单发送给仓库发货,提供私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分别利用担任该公司仓库员、仓库辅助员的职务便利,负责修改仓库产品出入库数据、抹平相关产品数据等。四被告人收取“**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67108.7元后私分,其中被告人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蒋某某、夏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得赃款人民币26.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3月,被告人程某甲与涂某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温州**洁具有限公司。同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二人商议在淘宝店铺上销售“**公司”的产品,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该公司仓库**的职务便利,负责从“**公司” 仓库发货,涂某甲负责联系客户,二人以温州**洁具有限公司账户等收取“**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2013元予以侵吞。
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公司” 驾驶员的职务便利,将涂某乙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32632元予以侵吞。
2016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利用担任“**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将戴小冬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9456元予以侵吞。
被告人程某甲于2020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黄某某、夏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向“**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 11.5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 1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公司”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金额分配明细表、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退赃凭证、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程某乙、刘某某、戴某某、涂某乙、涂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关于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甲、蒋某某、夏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蒋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蒋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蒋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蒋某某、夏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进
2020年10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1896779****)、夏某某(1588848****)、黄某某(1990667****)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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