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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胡某甲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现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胡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徐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程某乙、周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其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拖拉机行驶证应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提供的相关办证资料寄送给上家“老胡”(身份不明)用于伪造“甘09”“甘13”拖拉机行驶证和牌照,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后加价出售,涉案拖拉机行驶证共计109本,非法获利31610元。胡某甲通过“老胡”伪造农机证明13份并无偿提供给程某甲,其中盖有“甘肃省定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印章的公文10份,盖有“甘肃省临夏州农业机械管理局”印章的公文3份。

2014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在明知拖拉机行驶证应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且被告人胡某甲办理的拖拉机行驶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等人提供的相关办证资料交给胡某甲用于伪造“甘09”“甘13”拖拉机行驶证和牌照,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后以4000元至4500元一套不等的价格出售,涉案拖拉机行驶证共计88本。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程某乙在明知拖拉机行驶证应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且被告人胡某甲办理的拖拉机行驶证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相关办证资料交给胡某甲用于伪造“甘13”拖拉机行驶证和牌照,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后以4500元一套的价格出售给陈某甲,涉案拖拉机行驶证共计8本,非法获利16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系衢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大道,以下简称**公司)、开化县**车行(已注销)法人代表。2014年至2019年3月期间,王某甲在明知拖拉机行驶证应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情况下,为提高汽车销售,仍向购车客户承诺可以办理外省拖拉机行驶证和牌照,以每本45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程某甲处购买64本伪造的拖拉机行驶证。**公司财务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按照王某甲的安排,负责收集购车客户信息、办证费用并联系程某甲购买伪造的“甘09”“甘13”拖拉机行驶证共计64本。

被告人陈某甲系遂昌**机电经营部经营者。2013年至2018年期间,陈某甲明知拖拉机行驶证应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情况下,为提高汽车销量,仍向购车客户承诺可以办理外省拖拉机行驶证和牌照,并向办理拖拉机行驶证的客户收取每套牌证4000-5000元的办证费用和相关资料,后分别联系程某甲、程某乙购买伪造的“甘09”“甘13”拖拉机行驶证共计35本。

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拖拉机行驶证应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以4000元至4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程某甲购买伪造的“甘09”“甘13”拖拉机行驶证共计6本。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甘09”拖拉机行驶证78本、农机证明10份,扣押“甘13”拖拉机行驶证23本、农机证明3份。经衢州市公安局向甘肃省定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协查,要求协查的75个甘09拖拉机号牌和行驶证、22个甘13拖拉机号牌和行驶证均属于伪造的号牌、行驶证,且从未使用过“甘肃省定西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印章和“甘肃省临夏州农业机械管理局印章”。上述拖拉机行驶证、农机证明公文均系伪造。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程某乙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出赃款32000元,程某乙退出赃款16000元。2020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程某乙、徐某甲及胡某甲、陈某甲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行驶证、号牌、农机证明、购车发票、保单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共党员涉嫌违法犯罪案件通报表、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开票明细、拖拉机登记规定文件、甘肃省农机监理总站文件、协查复函、公章印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资金往来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回购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蔡某某、胡某乙、陈某丙、胡某丙、周某乙、王某丙、贾某某、郑某某、毛某某、叶某甲、叶某乙、阮某某、孔某某、徐某丙、王某丁、舒某某、王某某、廖某甲、黄某某、留某某、吴某甲、周某丙、徐某丁、胡某丁、史某某、朱某某、周某丁、张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廖某乙、彭某某、林某某、余某某、肖某某、程某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甲、胡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程某乙、徐某甲、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附硬盘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中程某甲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徐某甲、周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中王某甲、陈某甲、徐某甲均属情节严重,其七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与徐某甲系共同犯罪,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胡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胡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程某乙、徐某甲、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秋霞

检察官助理:吴昊琪

2020年11月27

                                      (院印)

附件: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程某乙、徐某甲、周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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