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开阳县,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开阳县,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租用车辆四处流窜实施盗窃犯罪,然后将盗得的物品转卖至废旧物品收购站,将赃款共同支用和分配。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5日凌晨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马场村老柏寨组孔某某家,将三个千斤顶盗走。被盗物品未作价格认证。
2、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贵州省龙里县醒狮镇刘某甲家修理厂工棚里,将2个中巴车牙箱、7个双桥车缸盆、1个小的双桥车电机、1个千斤顶盗走。经价格认证2个中巴车牙箱价值390元、7个双桥车缸盆价值2770元、1个双桥车电机价值750元、1个千斤顶价值260元。被盗财物价格共为4170元。
3、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到贵阳市开阳县双流镇双永组杨某甲开办的**汽修厂,将2个七字钩、1个千斤顶、1块发动机缸盖、1个铁锤、5块槽钢、3块铁板、1根钢管盗走。以上被盗物品系废旧汽车零部件,总重量约1800斤。当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又到贵阳市开阳县双流镇刘育村猫猫林组青某某家废品站门口将4块钢板、4块割钢、1根钢管盗走。以上被盗废旧钢铁重约1450斤。经价格认证杨某甲被盗走的废旧汽车零部件价值共2340元,青某某被盗走的废旧钢铁价值共1885元。
4、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关口村民组**号刘某乙家门口将9个双桥车钢盆、1个千斤顶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走的9个双桥车钢盆价值1800元、1个千斤顶价值550元。以上财物共计价格为2350元。
5、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谷溪村翁某某工地工棚内将钢模(盒子板)80块盗走。经价格认证,80块钢模价值5120元。
6、2020年5月8日2时47分,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百宜村关明组陈某甲经营的**汽车修理厂门口,将农用旋耕机和牵引车牙包各一台盗走。经价格认证,农用旋耕机价值500元、牵引车牙包价值1900元。
7、2020年5月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百宜村关明组杨某某经营的**汽修厂里将2个千斤顶、3个汽车缸盆、1个货车牙箱机、1个汽车发动机缸盖、1个型号是4120的汽车方向机、1个型号是玉柴496的发动机大棒等物盗走。以上被盗物品系废旧汽车零部件,总重量共约3000斤。经价格认证,杨某乙被盗废旧汽车零部件价值共3900元。
8、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百宜村四组鲍某某家门口,将一个重约196斤的铁枕盗走。经价格认证,196斤的铁枕价值255元。
9、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下坝镇污水处理厂放在下坝街上路边的钢管约2500斤盗走。下坝镇污水处理厂安排张某甲报案。经价格认证,2500斤钢管价值4750元。
10、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到贵阳市清镇市毛栗山金马线桥脚陈某乙废品回收站,将32个型号为80和85的汽车缸盆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缸盆共计价值为8000元。
11、2020年5月上旬一日的凌晨,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羊昌村大山组李某某家棚子里,将2个农用水泵、1个抽水电机、1根铁棒盗走。经价格认证,2个农用水泵价值4000元、1个抽水电机价值1634元、1根铁棒价值130元。以上财物价格共计5764元。
以上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盗窃犯罪金额为40434元,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犯罪金额为36264元。
案发后贵阳公安局乌当分局抓获了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告人汪某某的配合下,贵阳公安局乌当分局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新庄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程某甲。在被告人程某甲的配合下,贵阳公安局乌当分局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083家属小区将被告人程某乙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甲处查获北汽威旺银灰色贵A****X面包车一辆并发还给租车行,另从被告人程某甲身上查获并扣押赃款813元,从被告人汪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赃款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程某甲驾照复印件、易行车营业执照;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刘某甲、杨某甲、青某某、刘某乙、翁某某、陈某甲、杨某乙、鲍某某、陈某乙、李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吴某甲、张某乙对变卖废品给其的人的辨认笔录,吴某乙对在其公司租赁汽车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构成盗窃罪。三名被告人共同商议决定实施盗窃,且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对三名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汪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雯
检察官助理 邵盼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乙、汪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共3册、散件3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涉案款813元、360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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