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程某甲 ,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组**号,住高邮市**开发区**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组**号,住高邮市**开发区**苑**栋**室。因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11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组**号**号,住高邮市**开发区**苑**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6时许,程某某(另案处理,系被告人程某甲之子)因琐事与其女友孙某某在高邮市**开发区**苑**幢家中发生争吵后,孙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乙,将其从住所带离。后程某某追上王某乙、孙某某二人,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茗都北苑南面的路上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程某甲得知程某某被打后,遂召集被告人程某乙、王某某二人至现场。出于报复心理,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拳打脚踢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将王某乙打倒在路边绿化带,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一起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 、程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犯罪后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 、程某乙、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友明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 、程某乙、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05632****、1316040****、1375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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