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295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泥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将被害人曹某某放置在河南省杞县**乡**养殖场规格为长4.9米的3块铝镁锰板,用电动三轮车盗走。
2020年11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又伙同被告人程某乙将曹某某放置在河南省杞县**乡**养殖场规格为长5.58米的20块铝镁锰板,用两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程某甲分得盗窃铝镁锰板10块,程某乙分得盗窃铝镁锰板10块。
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曹某某被盗的23块铝镁锰板的总价值为27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指认相关物证照片;2、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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