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庙**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程**号)。被告人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时30分至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至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和神农路路口东南角的南京地铁1号线北延工程施工项目部工地,以电动三轮车为运输工具,通过易地转运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的钢筋495公斤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044.35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建波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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