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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程某乙故意毁财物)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7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9月30日、2020年7月12日重新收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2016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4日17时许,因向邓某甲索要工资无果,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持铁锤、锄头将邓某甲位于零陵古城杨梓塘**组的安置板房砸烂。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格为14416元。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朝阳派出所投案。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与邓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邓某甲的谅解。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及意见、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程某丙、杨某甲、彭某甲、唐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物价鉴定;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因索要工资无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14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涯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现在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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