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绰号:古瘪),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19年11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丙(曾用名:程某乙、绰号:草鸡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19年11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丙与韦某某、程某丁等人在博白县龙潭镇坡头村某某队程某某家老屋门口禾堂处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被告人程某甲闻讯赶到后便持钩刀伙同被告人程某丙持竹棍将韦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韦某某头部被砍伤、右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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