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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1169号

被告人程某甲,绰号“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住本区**村**号楼**室。2016年9月19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金鑫小院。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1日,李某甲(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徐某某有生意纠纷而心生怨恨,遂让王某乙(另案处理)找人殴打教训徐某某。王某乙纠集了周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又通过被告人程某甲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程某乙(另案处理),由王某乙驾车将周某某、沈某某、程某乙、王某甲等四人带至本区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船厂)附近与李某甲碰面。碰面后,李某甲向王某乙等人说明了徐某某的外貌及所驾车辆特征,并在大东船厂附近水闸叫来船只将周某某、沈某某、程某乙、王某甲送入该船厂。后四人找寻未果从该船厂大门离开,并与王某乙、李某甲、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汇合。当日18时许,由王某乙、顾某某驾车将李某甲、周某某、沈某某、程某乙、王某甲等人送至大东船厂附近水闸,李某甲再次叫来的船只将周某某、沈某某、程某乙、王某甲送入该船厂。周某某、沈某某、程某乙、王某甲进入该船厂后,骑驶由李某甲借来的二辆电动自行车找到了在厂区内驾车行驶的徐某某以及车内乘坐的被害人李某乙,四人遂将该车拦下,并拉开车门将徐某某、李某乙拖下车,对二人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某、李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9年8月2日、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某甲、王某甲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程某甲的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到案、到案后交代情况。

3.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李某乙和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1日下午,徐某某驾车带着李某乙在大东船厂内被四名陌生男子拦截后无故殴打致伤。

5.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与徐某某因油漆生意产生矛盾。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李某甲让王某乙带几个人去大东船厂把徐某某打一顿。随后王某乙联系了周某某、沈某某,又让程某甲帮其找两个能打的人。后王某乙带着上述四人到船厂附近和李某甲等人碰面。碰面后,李某甲说明了徐某某的外貌及所驾车辆特征,并叫来船只将上述四人送入厂区。隔了很长时间,周某某等四人没找到徐某某就出来了。后李某甲再次安排周某某等四人坐船进入厂区,并通过船厂内朋友为上述四人借了两辆电瓶车。一段时间后,周某某等四人又回来了,并称他们用拳头和安全帽打了对方两个人。

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的一天,其和王某乙开车把王某乙的几个手下带到水闸,李某甲联系好船让他们进船厂。大概过了几十分钟,他们打完人从船厂里出来了。

7.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4月份,王某乙打电话给程某甲找几个人来帮忙。后王某乙开车带着王某甲、程某乙、周某某、沈某某到大东船厂附近与李某甲碰头。李某甲让王某甲等四人进船厂殴打教训一个人并描述了对方的特征。之后王某甲等四人坐船进入船厂,在船厂内没有找到人就出船厂与王某乙碰面,王某乙让王某甲等四人再进去找。于是王某甲等四人再次坐船进入船厂,骑驶由李某甲借来的两辆电瓶车找到对方的车子后将该车拦下,并殴打了车上的两人。

8.证人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4月份,其接到程某甲的电话,让其帮王某乙出去要个钱,意思就是帮王某乙的忙跟着他出去一趟打架教训别人。后王某乙开车带着其、王某甲、周某某、沈某某来到了大东船厂门口和一个人碰头。王某乙和沈某某交代了到船厂里要找的人,之后其就和王某甲等四人坐船进入大东船厂。上岸后其四人没有找到人就出厂去了,王某乙让其四人再进去找。于是其四人再次坐船进入船厂,骑驶电瓶车找到对方的车辆后将该车拦下,并殴打了车上的两人。

9.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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