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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王某甲侵犯著作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滁检二部刑诉〔2020〕Z13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汉族,中专,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9********,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根据《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皖高法〔2020〕32号)之规定,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将购买的浙江**公司数控系统中四种芯片拆解下来送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进行芯片解密,程序破解后,显示为成都**技术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数控程序。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空白芯片通过**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某某将破解的程序烧录复制其中,再通过购买主板、金属外壳、显示屏、电缆等零部件组装成数控系统。2018年11月,王某甲注册成立蚌埠**技术有限公司,两人以该公司名义在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侵犯成都**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的数控系统。截止案发,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共通过陈某某复制**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程序芯片3232份,销售侵犯成都**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的数控系统三百余万元。

2020年7月27日,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生产的数控系统主板芯片程序和成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有著作权的芯片程序数据相似比例均大于等于96.57%。

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二人涉嫌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3日,程某甲退赃款120000元,王某甲退赃款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审计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记本、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务公函、银行流水等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害人罗某某报案材料。

5. 证人陈某某、沙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程某乙、王某丙等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程序,情节特别严重,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群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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