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19〕624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6********,汉族,军校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0********,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委会**公司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社区**路**居民区**栋**门**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岳阳市**新天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该分局指定监视居住,于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97********,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罗某甲、程某乙、彭某甲、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在湖南省长沙市成立**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被告人程某甲等人以该公司为掩护,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姚某某以及同案犯聂某某、孙某甲、杨某乙、王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已起诉)等人,专门针对意欲出售古董的不特定人群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为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又勾结湖南**信息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被告人罗某甲等人,以收取鉴定费、拍卖费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钱款。
2019年5月2日至同月16日,被告人程某甲为继续牟取非法利益,又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共同出资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华城国际**楼成立湖南**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号**家居博览中心**楼成立湖南**信息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并以该两家公司为掩护,纠集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彭某甲、程某乙以及同案犯孙某某、聂某某、樊某某、韩某某、周某甲、朱某甲、陈某甲、杨某乙、沈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已起诉)、朱某乙、罗某乙、朱某丙、何某甲、白某某、吴某某、罗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收取鉴定费、拍卖费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钱款。
具体犯罪模式如下:文化公司业务员经过统一的话术培训后,利用公司统一采买的未经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以及微信等联系方式联系有意出售古玩的被害人,以有买家欲高价购买古玩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文化公司,业务员将被害人带至由公司其他业务员扮演的买家处,买家假意高价购买被害人古玩,双方谈妥交易价格后由业务员本人或其他业务员充当总监与被害人签订买卖合同,买家、业务员或总监伺机提出需要对古玩进行鉴定认证,并由业务员本人或公司其他员工陪同被害人至鉴定公司进行鉴定。在被害人前往鉴定公司途中,业务员通过微信对接群将事先编辑好的鉴定结果、被害人支付金额及买家空转金额等内容发送给鉴定公司。被害人至鉴定公司后,鉴定公司接待人员、鉴定师按照微信对接群内收到的内容进行沟通并出具鉴定文书,后交至被害人,同时收取高额鉴定费用。鉴定完毕后,再由业务员陪同被害人将鉴定文书送回文化公司,业务员或总监以“非国家馆藏文物”不能私下买卖为由,哄骗被害人走拍卖流程。业务员或总监根据被害人实际情况再次以拍卖前期费用等为由进行诈骗或告知被害人回去等候拍卖通知,并在事后将被害人进行拉黑处理,导致被害人无法再次与相关业务员及总监取得联系。
具体案件如下:
1、2019年3月17日,由刘某丙(在逃)为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为总监,被告人罗某甲为鉴定接待人员,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的孙中山钱币鉴定费用人民币1.5万,拍卖前期费用人民币1万元。
2、2019年3月18日,由被告人姚某某为业务员,被告人程某甲为总监,被告人罗某甲为鉴定接待人员,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的光绪元宝、袁大头鉴定费用人民币4.4万元,拍卖前期费用人民币3万元。
3、2019年3月21日,由樊某某为总监,被告人罗某甲为鉴定接待人员,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章某甲的陶瓷盘鉴定费人民币1.88万元。
4、2019年3月23日,由杨某乙为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为总监,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段某某的铁陨石疑似物鉴定费用人民币1.25万元。
5、2019年3月25日,由杨某乙为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为总监,被告人罗某甲为鉴定接待人员,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红山文化三蛇玉手环鉴定费用人民币1.2万元。
6、2019年3月29日,由被告人姚某某为业务员,被告人程某甲为总监,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花瓶拍卖推广费用人民币1.7万元。
7、2019年5月3日,由周某甲为业务员,被告人姚某某为总监,孙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程某甲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丁的光绪元宝鉴定费用人民币1.82万元。
8、2019年5月6日,由陈某甲为业务员及鉴定陪同人员,被告人姚某某为总监,孙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的玻璃陨石鉴定费用人民币2.18万元。
9、2019年5月6日,由聂某某为业务员,被告人姚某某为总监,孙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彭某乙的咸丰重宝鉴定费用人民币2.38万元,拍卖前期费用人民币2万元。
10、2019年5月6日,由韩某某为业务员,彭某丙(在逃)为总监,孙某某假扮买家,朱某甲为鉴定陪同人员,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章某乙的粮票鉴定费用人民币1.28万。
11、2019年5月6日,由刘某乙为业务员,周某甲、被告人姚某某为总监,樊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程某甲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唐某某永安钱币鉴定费人民币2.38万元。
12、2019年5月10日,由周某甲为业务员,被告人姚某某为总监,樊某某假扮买家,韩某某为陪同鉴定人员,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程某乙同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的孙小头、光绪元宝鉴定费用人民币4.32万元。
13、2019年5月10日,由被告人刘某甲为总监,朱某甲为鉴定陪同人员,被告人程某甲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五眼天珠鉴定费用人民币1.55万元。
14、2019年5月12日,由被告人刘某甲为总监,樊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为鉴定师,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的鸟类化石疑似物鉴定费用人民币1.83万元。
15、2019年5月13日,由被告人刘某甲为业务员,樊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为鉴定师,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乔某某民国帆船银币鉴定费用人民币2.15万元。
16、2019年5月14日,由周某甲为业务员,被告人姚某某为总监,樊某某假扮买家,韩某某为鉴定陪同人员,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为鉴定师,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的古钱币鉴定费用人民币4.32万元。
17、2019年5月14日,由陈某甲为业务员,被告人程某甲为公司领导,孙某某假扮买家,沈某某为鉴定陪同人员,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为鉴定师,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丁的光绪元宝鉴定费用人民币1.4万元。
18、2019年5月14日、15日,由韩某某为业务员,孙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为鉴定师,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位于贵州省织金县境内被害人刘某戊孙小头鉴定费用人民币1.1万元。
19、2019年5月15日,由周某甲为业务员,樊某某假扮买家,陈某某甲为鉴定陪同人员,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为鉴定师,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乙顺治通宝、康熙通宝鉴定费人民币1.2万元。
20、2019年5月15日,由韩某某为业务员,被告人姚某某为总监,樊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为鉴定师,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杨某丙香炉鉴定费用人民币3.18万。
21、2019年5月15日,由聂某某为业务员,樊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为鉴定师,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骆某某孙中山开国纪念币鉴定费用人民币1.68万。
22、2019年5月15日,由朱某甲为业务员,被告人程某甲为总监,樊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为鉴定师,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戊玉猪摆件鉴定费用人民币2.68万,拍卖前期费用人民币5000元。
23、2019年5月15日,由王某某为业务员,杨某乙为总监,樊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为鉴定师,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丙大汉铜币鉴定费用人民币1.59万元。
24、2019年5月15日,由沈某某为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为总监,樊某某假扮买家,被告人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被告人彭某甲为鉴定费收取人员,被告人李某乙为鉴定师,按照上述作案模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丙咸丰元宝鉴定费用人民币1.92万元。
25. 2019年5月16日,由王某某为业务员,被告人刘某甲为总监,樊某某假扮买家,已与被害人周某乙就古钱币的0.85万元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尚未付款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罗某甲、程某乙、彭某甲、李某乙于2019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话术单、认证证书、拍卖协议、藏品信息认证审核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何某乙、兰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苏某某、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罗某甲、程某乙、彭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罗某甲、程某乙、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程某乙、罗某甲、彭某甲、李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程某甲犯罪金额已达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程某乙、彭某甲、李某乙犯罪金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被告人罗某甲犯罪金额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罗某甲、程某乙、彭某甲、李某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因前罪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罗某甲、程某乙、彭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罗某甲、程某乙、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尊鑫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姚某某、罗某甲、程某乙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均随案移送法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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