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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采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 北 省 团 风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湖 北 省 团 风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号**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团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30日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至2018年4月期间,肖某某(已判决)伙同陈某某、秦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团风**河河段非法开采、销售黄砂,并从中获利。其中秦某某占股50%、肖某某和陈某某占股30%、曹某某和王某某占股20%。肖某某等人在非法采矿的过程中,新洲任某某(外号胖**)等人在现场闹事阻拦采砂。肖某某为了能顺利开采,将自己手中的10%股份让给被告人程某某,让程某某帮忙出面协调,后通过程某某出面协调,任某某等人没有再阻拦肖某某等人开采。之后肖某某按照10%股份的分红比例,向程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多次转账共计138万元。经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肖某某等人盗采的黄砂价值5338.03万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经退清全部赃款1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魏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 黄冈大鹏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湖北兴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4.辨认笔录;5.同案人肖某某、陈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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