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9********,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区**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自2018年3月起,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名义与**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作为代理商帮助*乙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股票期权业务,吸引客户在“期权汇”软件平台入金购买个股期权,收取的权利金由*乙公司按照一定比例返佣给被告人程某某等人。2018年3月至5月间,*甲公司与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合并办公,共同为*乙公司推广股票期权业务,并已向江苏省海安市居民谭某某、北京市海淀区居民李某某等13人推介股票期权。现已查明投资人入金(转账至“期权汇”平台)合计人民币375.231万元,购买股票期权合计人民币339.431779万元,案发前损失合计人民币339.43177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5万元,暂存于海安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甲公司、*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林某某、杜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蓉
检察官助理:赵海燕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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