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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19〕55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号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程某某驾驶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前车牌是渝B***6,后拖车牌是渝B***挂)从云南省师宗县装载烟叶,沿汕昆高速公路往广西方向行驶,途经贵州省册亨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交界处的**收费站时,被普安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经称量和评估:该车烟叶重17360千克,价值人民币772172.80元。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烟叶、运输烟叶的车辆(已经返还);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估计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获取高额运费,运输没有烟草专卖部门准运证的价值人民币772172.80元到烟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考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 弘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联系电话187****1,保证人朱峰电话151******7;

2.侦查卷宗壹册计120页;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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