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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至3月9日,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流经泗洪县归仁镇的徐洪河内禁止捕捞螺蛳,仍在禁捕期内驾船进入徐洪河,非法捕捞螺蛳1028.25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呈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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