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广西资源县中峰镇枫木村于家田大桥资江河段禁渔区内,使用电鱼机电鱼,随后被巡逻民警发现,便将程某某口头传唤至中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公安机关缴获程某某电鱼工具一台和渔获0.44千克。经讯问,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机一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承机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程强,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99091703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中峰镇车田湾村绢竹山组05-111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程强在广西资源县中峰镇枫木村于家田大桥资江河段禁渔区内,使用电鱼机电鱼,随后被巡逻民警发现,便将程强口头传唤至中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公安机关缴获程强电鱼工具一台和渔获0.44千克。经讯问,程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机一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于淽妍的证言;4.被告人程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强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强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承机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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