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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6年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在建德市**打靶训练后,将剩余的28发子弹带走,并藏放于其位于建德市**镇**路**幢**单元**室的家中,直至2019年12月1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8发类子弹物均认定为弹药。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上交(收缴)收据、房产产权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肖某某、方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5. 鉴定意见:弹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婧

检察官助理   胡俊玲

                                 20209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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