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居民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注册地为桐庐县城南街道**。为将该公司做成P2P平台后转卖获利,被告人程某某于2017年11月9日收购该公司全部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开发该公司P2P平台(即“**理财”)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在2018年2月与王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达成收购意向,并签订了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按照平台存量金额分期支付收购款的协议,王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之后,王某某陆续转账给被告人程某某人民币约60万元用于公司开支,但公司未办理变更手续。2018年4月底,**公司的“**理财”线上平台正式上线(手机端),平台标的由陈某甲提供。**公司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制作相关视频、图片、红包奖励、返利、承诺给予投资人投资额10%-15%不等的年化率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广“**理财”平台。为扩大平台投资量,吸引投资客户,被告人程某某通过石某某(另案处理)推广平台,并支付平台推广费。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平台后,由被告人程某某将资金提现至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并由王某某进行自由支配。2018年6月,因平台出现逾期,被告人程某某通知公司财务不允许将平台资金提现至王某某账户上,而将平台资金提现至自己账户后重新充入平台,用于兑付客户资金。2018年8月,因无力兑付投资款,“**理财”平台停止运作。
截至“**理财”平台停止运行时,平台累计吸收投资人90余人,吸收资金890余万元,未兑付资金520余万元。事后被告人程某某私下兑付投资人资金约100万元。目前,仍有400余万元投资本金未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让协议、推广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支付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石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苏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承诺保本返利的方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钰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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