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在谢某某承包的朝阳县***镇***村****后山进行采石活动。经双塔区明正林业技术服务中心鉴定:***镇***村采石场占用林地面积1.0088公顷。在占用的林地中,由于采石致使林业原有植被及种植条件均遭到严重毁坏。2020年7月27日,朝阳县森林公安局口头传唤程某某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林权证、刑事审判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双塔区明正林业技术服务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玉伟
检察官助理:孟菲菲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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