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17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现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他人提供的短信内容系诈骗信息的情况下,仍为牟利帮助他人以将涉案诈骗信息通过公司服务器平台上传数据的方式向公众手机用户发送。经鉴定,共计向9,104个手机用户账号成功发送诈骗信息。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运营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韦韩被诈骗案的相关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有被害人添加涉案信息内容所包含的QQ账号后被诈骗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到移动电话1部、办公电脑主机2台的事实。
4.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截图证实,成功发送的涉案诈骗信息数量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纪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66/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征询辩护人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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