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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受他人委托在自己位于醴陵市**镇**村**组的家中加工狗尾草烟花。2020年5月14日,民警在程某某家中查获成品狗尾草烟花34箱(61200根);半成品狗尾草药饼6箱(65429根)。经鉴定,该成品狗尾草烟花、半成品狗尾草烟花均含高氯酸盐、铝和硝酸盐,能燃烧,为烟火药制品,其中成品狗尾草烟花含药量为0.54g/根、半成品狗尾草烟花含药量为0.55g/根,共计含烟火药总量为67.033千克。

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证明材料、办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虽已达到立案标准的五倍以上,但系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储存爆炸物,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跃云

检察官助理颜伟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57077****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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