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5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大庙镇***村***号 ,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20年7月1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朝阳县**钼矿修建尾矿库隧道工程,由被告人程某某承包施工。2020年5月14日朝阳县**钼矿同朝阳县**爆破服务队签定爆破服务合同,由**爆破服务队提供炸药、雷管,并实施爆破。2020年7月上旬,朝阳县**爆破服务队爆破员郭某某分别带领安全员房某某、孙某某、武某某到朝阳县**铂矿尾矿库排水隧洞实施爆破作业,郭某某等人因程某某也是**爆破服务队爆破员,便对程某某放松警惕。郭某某、房某某在明知支取了两次爆破使用药量的情况下,在实施爆破作业后,将剩余雷管、炸药留给程某某,委托程某某继续实施爆破作业。为加快施工进度,使用炸药方便,程某某未将剩余雷管、炸药用尽,也未通知郭某某、房某某进行退库处理,从而私自存储。2020年7月11日凌晨朝阳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到朝阳县**钼矿尾矿库施工现场尾矿渣里搜查出57. 15公斤乳化炸药和41发导爆管雷管。当日将程某某在施工现场将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爆炸物品登记薄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存储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培元
检察官助理:尹煦妍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被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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