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0021979********,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社区**号**庄**组**号附**号(户籍地:许昌市魏都区**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20年8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20年11月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自2019年7月以来,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号经营“夫妻用品”店。2020年8月10日,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魏都区分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的“夫妻用品”店进行检查时,依法对其销售的保健品“黑倍王”、“蚁力神”进行抽样检测。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两种保健食品中均被检测出“西地那非”,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经查证,程某某已销售“黑倍王”1瓶,销售价格为每瓶10元人民币,“蚁力神”1盒,价格为每盒8元人民币,共计18元人民币。2020年8月23日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依法告知检测结果后,2020年11月25日,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民警再次在程某某的店内搜出“黑倍王”、“硬八天”“德国黑蚂蚁”等无合法来源的性保健食品二十余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到案后认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鑫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庄社区**号**庄**组**号附**号,电话:13707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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