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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台前县**乡**村,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 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明知其上家田某某(另案处理)处的“**”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来路不明仍予以转卖,当日先后以0.9元/只的价格向本市浦东新区内3家药店共计销售6万只,累计销售金额为5.4万元。其中,向“上海**药店”经营者王某甲、聂某某销售2万只、向“上海**店”经营者刘某甲、王某乙销售3万只、向“上海**药店”经营者刘某乙销售1万只。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销售的“**”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程某某于2020年2月4日在暂住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书证,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到案。

2.证人田某某、王某甲、聂某某、王某乙、刘某甲、毛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以0.9元每只的价格出售6万只口罩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程某某的下家王某甲处扣押口罩300只、刘某甲处扣押口罩1300只。

4.鉴定意见上海市医疗器械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医疗器械注册信息》《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注册证》《证明》《声明函》等,证实从被告人程某某的下家处查获的口罩经检测不达标,为不合格产品。经比对,属于假冒产品。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邓余平

检察官助理:许立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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