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1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尖草坪区********,2009年10月29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重伤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 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M****、晋A****挂的一辆重型平板挂车装载超宽货物,到祁县经济开发区泰力信钢结构厂送货,到达厂区院内倒车进车间时,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车后具体情况 ,将在车后车间内工作的温某某挤伤,经现场人员呼喊, 被告人程某某将车辆停下,众人将被害人温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并报警。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温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军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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