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四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乡**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乡**栋**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2019年1月17日被武汉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武汉海关缉私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其所采购的牛肉冻品系我国禁止进口的疫区动物制品的情况下,向走私人汪某某(另案处理)订购印度产阿兰娜牌牛肉冻品一柜,并于当日向汪某某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0月11日,汪某某所在走私团伙将该批牛肉冻品从越南边境绕关走私入境,并安排车辆运输至本市交付程某某。程某某实际收到牛肉冻品1299件,合计25.98公吨,并向汪某某支付尾款25.198万元。上述货物均被程某某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武汉海关缉私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向武汉海关缉私局先行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9)鄂0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程某某的个人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2、程某某、汪某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来自境外疫区的走私牛肉冻品,共计25.98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与汪某某等人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犯罪中,较汪某某而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志贵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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