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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贷款诈骗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2007年12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无履行能力且购车目的系为办理大额信用卡的情况下,让申某某(已判刑)通过“零支付”的的方式在嘉善**车行购买车价为277350元的奥迪A4轿车1辆。购车款的30%首付款由申某某联系他人为被告人程某某支付,并收取高额利息,且以所购轿车作为质押,余款由程某某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材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94000元,并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被告人程某某在购车后不仅无力赎回汽车,银行贷款也仅还款50966.32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剩余银行贷款均由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还款信息、代偿证明、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鲍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同案犯申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14303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高强

                                  检察官助理:山笋怡     

2020年7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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