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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共计净重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净重0.09克)给郝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亮

检察官助理 宦 晓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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