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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0********,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1年1月8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一桥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06克海洛因给赵某某。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辉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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