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组**号。因吸毒,2020年4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20年4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吸毒人员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找被告人程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程某某微信收到毒资之后找到株洲的“七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再交给下线陈某某等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4日下午18时许,陈某某电话找被告人程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元钱,被告人程某某从株洲“七某某”(在逃)处购得冰毒和麻古混合物毒品后,将其中部分毒品在浏阳市镇头镇四方冲的铁桥下贩卖给陈某某。
2、2020年3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被告人程某某从“七某某”处购得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后,将其中的部分毒品在浏阳市官桥镇苏故村铁桥底下贩卖给张某某。
3、2020年3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潘某某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给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从“七某某”处购得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后,将其中的部分毒品委托张某某交给了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以及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美珍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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