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街**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医药公司背兜行路口处,将一小包0.2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丁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0.23克甲基苯丙胺,从程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0.22克甲基苯丙胺和毒资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称量照片、手机明细话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红
检察官助理: 黄国兵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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