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8〕137号
被告人程某某, 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移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7月9日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上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上旬,刘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程某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程某某同意帮忙联系。2017年7月18日深夜,孙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刑)驾驶辽B****P别克商务车,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驾驶辽B****V迈腾车先后到达广东省东莞市**酒店并办理入住手续。2017年7月19日凌晨,刘某某在维也纳酒店房间内将31万元现金交给程某某,约定以62元每克的价格购买5公斤毒品。随后,程某某驾车至谢岗与樟木头交界处将现金交给在此等候的“六哥”(真名不祥),并按照“六哥”的要求在附近一出租屋等候。约两小时后,“六哥”将毒品带回交给程某某,程某某驾车返回维也纳酒店。同日凌晨4时许,程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称毒品已取回,刘某某、杨某某在维也纳酒店门外程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拿到毒品,并将毒品放至辽B****V迈腾车内,随后将迈腾车开到酒店地下停车场。
2017年7月22日,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孙某某、于某某驾驶迈腾车及别克商务车将毒品运至湖北省襄阳市。2017年7月24日,刘某某安排陈罡(已判刑)驾驶载有两辆车和毒品的大货车与徐某某一同将毒品运至辽宁省沈阳市。2017年7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传化物流园内停放的辽B****P别克商务车里缴获白色晶体五袋,净重4864.8克,经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3%、69.7%、75.5%、75.5%、77.1%;在徐永恒钥匙包内缴获白色晶体15.47克,经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0%。上述毒品均为2017年7月19刘某某通过被告人程某某购得。
2018年3月3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平南车管所明众驾校内将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等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侵犯了我国的毒品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涛
检 察 员: 王欢
2018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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